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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足癣、灰指甲均属于真菌引起的皮肤病,行医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患者敷药、修甲属诊疗活动中的一种

admin2个月前 (12-21)皮肤科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

【业务学点】

1.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上诉人属非医疗机构,在经营场所外发布了灰指甲治病广告,非法行医具有主观故意。

2. 手足癣、灰指甲均属于真菌引起的皮肤病,行医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患者敷药、修甲属诊疗活动中的一种。

3. 上诉人存在采用局部涂药、封包、修剪等外用疗法对患者进行灰指甲治疗的行为,且有收据一份,非法行医具有客观事实。

4.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经当事人阅后签名确认,并签署以上情况属实、与现场一致的字样。

5. 《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规定,专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具有消毒或抗(抑)菌功能的产品,卫生行政部门不再纳入消毒产品进行受理、审批和监管。同时还要求,抗(抑)菌制剂不得宣传对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消毒或抗(抑)菌作用。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手足癣是由皮肤癣菌引起的感染,主要通过接触传染,与患者共用鞋袜、脚盆等是主要传播途径。甲癣又称甲霉菌病,俗称灰指甲,因霉菌感染引起,易互相交叉感染,病情易反复发作,还会使身体其它部位发生各类全身性过敏反应,是一种传染性疾病,应及时到正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盲目选择药物治疗,反而会提高灰指甲并发症的发病率。目前灰指甲的治疗方法大致可分为三类:手术拔甲、内服药物、外用疗法。本案吴九胜采取外用疗法对患者进行治疗,主要采用浸泡、局部涂药、封包和修剪等治疗方法。手足癣、灰指甲均属于真菌引起的皮肤病,行医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患者敷药、修甲属诊疗活动中的一种。而在吴九胜设立的诊疗场所西侧墙上挂有广告牌,上面写有:灰指甲治疗全面提速……根除顽疾包治包好……、轻轻松松治病舒舒服服保健的字样,向患者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特效专治彻底消除灰指甲手足癣脚汗……。由此可见,吴九胜发布治病广告并实施了相应的诊疗行为。

本院认为,从医学上讲,灰指甲、手足癣虽如上诉人所称已成为一种常见病、多发病,但不容否认的是灰指甲、手足癣均属于真菌性皮肤病,具有一定的传染性,患者应当到正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灰指甲、手足癣如不进行科学、系统的治疗,容易引发各种并发症,危害不容小觑。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许建忠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证据保存的物品等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在海门市海门镇新海路124号经营场所外发布了治病广告,上诉人存在采用局部涂药、封包、修剪等外用疗法对患者进行治疗的行为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使用药品、器械开展诊疗活动,该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虽然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的效力,但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上已经签名确认,并签署了以上情况属实、与现场一致的字样,上诉人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仅以受哄骗为由否认这些证据的效力,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通中行终字第0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九胜。

委托代理人陆建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卫生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小飞,海门市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雷,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九胜因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1)门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九胜的委托代理人陆建荣,被上诉人海门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小飞、黄**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九胜在海门市海门镇新海路124号开设海门市海门镇新奇佳日用品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日用百货、化妆品零售。

2011年4月28日,海门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员对该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在该经营场所有治疗灰指甲、手足癣的宣传广告,设置了诊疗桌椅、操作台等设施及用于诊疗疾病的药膏多瓶,并提取了吴九胜治疗灰指甲收款收据一份。在检查场所,卫生监督员还发现吴九胜经营的灰甲立清牌生甲除菌液和甲宝愈除菌液,上述两种商品适用于非正常指甲的修复,对引起灰指甲的有害菌有清除作用,均标注暗示对疾病有诊疗效果的内容现场亦提取了销售上述商品的收款收据

海门市卫生局立案查处后,于2011年6月27日向吴九胜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吴九胜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

2011年7月14日,海门市卫生局以吴九胜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设立诊疗场所,开展灰指甲、手足癣的诊疗活动以及经营暗示对疾病有治疗效果的消毒产品为由,作出(2011)海卫医罚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取缔;2、没收溶甲灭菌膏、修脚刀和用于杀菌的药膏;3、罚款人民币8000元;4、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同时责令吴九胜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吴九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2011)海卫医罚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九胜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海门市卫生局作为海门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吴九胜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具有主体资格。

手足癣是由皮肤癣菌引起的感染,主要通过接触传染,与患者共用鞋袜、脚盆等是主要传播途径。甲癣又称甲霉菌病,俗称灰指甲,因霉菌感染引起,易互相交叉感染,病情易反复发作,还会使身体其它部位发生各类全身性过敏反应,是一种传染性疾病,应及时到正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盲目选择药物治疗,反而会提高灰指甲并发症的发病率。目前灰指甲的治疗方法大致可分为三类:手术拔甲、内服药物、外用疗法。本案吴九胜采取外用疗法对患者进行治疗,主要采用浸泡、局部涂药、封包和修剪等治疗方法。手足癣、灰指甲均属于真菌引起的皮肤病,行医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患者敷药、修甲属诊疗活动中的一种。而在吴九胜设立的诊疗场所西侧墙上挂有广告牌,上面写有:灰指甲治疗全面提速……根除顽疾包治包好……、轻轻松松治病舒舒服服保健的字样,向患者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特效专治彻底消除灰指甲手足癣脚汗……。由此可见,吴九胜发布治病广告并实施了相应的诊疗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吴九胜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属违法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行为。吴九胜经营销售的消毒产品灰甲立清牌生甲除菌液、甲宝愈除菌液均标注暗示对疾病有诊疗效果的内容,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吴九胜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海门市卫生局按照法定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后向吴九胜告知了陈述申辩权,故海门市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海门市卫生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吴九胜的诉请理由,与事实和法律法规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吴九胜的诉讼请求。

吴九胜不服提起上诉称:灰指甲、手足癣是一种常见病、多发病,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可以通过保健方法治疗或缓解。上诉人自2007年起从事灰指甲、手足癣的保健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根本不存在非法行医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来源非法,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等是在被哄骗的情况下签字的,这些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海门市卫生局辩称:灰指甲、手足癣虽不属于法定传染病,但均属于真菌性皮肤病。上诉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器械为病人治疗灰指甲等疾病,属于非法行医。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九胜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医学上讲,灰指甲、手足癣虽如上诉人所称已成为一种常见病、多发病,但不容否认的是灰指甲、手足癣均属于真菌性皮肤病,具有一定的传染性,患者应当到正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灰指甲、手足癣如不进行科学、系统的治疗,容易引发各种并发症,危害不容小觑。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许建忠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证据保存的物品等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在海门市海门镇新海路124号经营场所外发布了治病广告,上诉人存在采用局部涂药、封包、修剪等外用疗法对患者进行治疗的行为。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使用药品、器械开展诊疗活动,该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虽然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的效力,但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上已经签名确认,并签署了以上情况属实、与现场一致的字样,上诉人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仅以受哄骗为由否认这些证据的效力,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取缔、没收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显失公正之处。上诉人认为自己仅从事了产品售后服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经营销售的消毒产品有无违反规定的问题。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被上诉人发现有灰甲立清牌生甲除菌液、甲宝愈除菌液两种产品,这两种产品适用于非正常指甲的修复,对引起灰指甲的有害菌有清除作用。这种表述存有暗示对疾病有治疗效果的内容,已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规定。上诉人经营销售暗示对疾病有治疗效果的消毒产品,被上诉人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责令上诉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符合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九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羽梅

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

代理审判员  季金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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